来源:德庆县政府门户网 发布时间:2026-09-10 17:39 点击数:-
各镇人民政府,德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德庆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德庆县人民政府
2026年9月9日
德庆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村镇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德庆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支持城市和村镇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市和村镇协调发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套费,是指政府为筹集城市和村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按规定向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不含无商业性质的自建自住民宅)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相关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和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村镇配套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庆县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审批、征收、使用、管理、监督等活动。
第四条 德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配套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按确定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核定应征项目和应征金额,出具缴费通知书和缴款书,征收城市配套费并开具城市配套费的非税收入票据,同时建立健全配套费征收审批制度。
德庆县财政局是配套费的管理监督部门,负责配套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德庆县税务局是村镇配套费的征收部门,负责按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金额征收村镇配套费,并开具村镇配套费的非税收入票据(暂使用税收票证),按财政部门确定的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将村镇配套费缴入国库。
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相关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依法依规、及时足额缴纳配套费。除国家、省、市有相关明确政策和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范围为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村镇配套费征收范围为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县城规划区和乡镇规划区范围按照德庆县城镇开发边界确定,由德庆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按计费基数的4%计收,村镇配套费按计费基数的5%计收。计费基数按施工合同价确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实施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计费基数为中标价。
(二)不实施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计费基数为有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建设工程参考造价,该标准由德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公布。
第八条 德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建设单位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严格按照申领的建设规模核定配套费并出具缴费通知书和缴款书。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配套费。
第三章 减免和缓征
第九条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且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为“企业”的建设单位,免征村镇配套费,但仍应配合做好征收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按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规模先缴纳城市配套费的50%,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再缴纳其余的50%。未足额缴纳城市配套费的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分栋或分期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在第一次办理前提交分期申请,并提交详细的分期预售计划。分期申请经德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的,可按分期预售计划缴纳应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并办理对应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分栋或分期办理《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的,可在第一次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延期申请,并提交详细的分期销售计划。延期申请经德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的,可先行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在办理《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时,按申请《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的规模一次性全额缴纳城市配套费。未足额缴纳城市配套费的不得办理《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德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德庆县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德庆县税务局等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政策执行不严、程序不规范、缓征漏征等问题。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强化责任意识,依法依规征收,确保征收工作规范、高效、透明。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征、截留、挪用配套费的个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应缴纳配套费的相关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及时缴纳的,由主管部门催缴,拒不缴纳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记入企业或个人信用记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德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德庆县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德庆县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县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